【基本案情】
歌力思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1348583号“歌力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
另外,歌力思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
王碎永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
另外,王碎永还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后因该商标损害歌力思公司在先字号权,未被予以核准注册。
2011年9月起,王碎永在各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后对歌力思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裁判结果】
一、二审均认定歌力思公司侵权;最高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碎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歌力思公司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包括:
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
最后,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
“歌力思”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
“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
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
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