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未依约发货不构成交易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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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被告未依约发货的行为不构成交易欺诈,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三倍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夸大宣传广告、虚假承诺、洗脑等方式,蒙骗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其“古汉养生酒全国营销中心”刷卡支付购买古汉养生酒货款1.4万元,但被告当时仅有超出保质期一年的古汉养生酒可供。2015年11月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酒款,但被告未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古汉养生酒货款1.4万元,并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赔偿原告4.2万元。

被告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团购客户,为便于管理和更好的提供服务,每个团购客户团体都有相应负责人,原告所在的团队的负责人是周某,原告所购的古汉养生酒已由其团队负责人周某于2016年6月21日领走,被告已履行了交付商品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预包装食品批发的资质,被告现有大量古汉养生酒代销,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提货要求,被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相应商品,被告未依约交付商品,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具有食品流通、批发合法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有正规、合法的货源渠道,被告因自身管理原因,致使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相应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范畴,被告在收取原告购货款后未付货,应承担赔偿占用原告购货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购货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购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被告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货款1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前述购货款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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