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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风险案例讨论的是非交叉持股公司试图借助交叉持股逃避法律责任。
案例的主体有三方,分别是北京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b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b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集团公司和b证券公司)

b证券公司是b集团公司投资的一家公司,b证券公司在2012年11月,将价值约1亿元的债券转让给了a公司;同年同月,a公司将这笔债权全数转让给了b集团公司。
2013年9月,a公司向其债务人发函,宣称a公司与b集团公司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债务人停止对b集团的债务履行,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b证券公司是a公司的实际持有人,a公司与b证券公司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况,b集团公司作为b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上间接控制了a公司,而a公司又与债务人的公司存在交叉持股,因此b集团公司间接持有债务人的股份,而a公司向b集团公司转让债权是一种形式行为,并不构成真正债务转让,因此转让协议无效。
该案经过二审,最后上诉到北京市高院,法院经调查认为,虽然a公司和b证券公司存在共同股东c公司,也曾有b证券公司的员工就职于a公司,但不足以构成a公司与b公司相互交叉持股的情况,b证券因而也不构成对a公司的实际控制。B证券公司不控制a公司,自然b证券公司的股东b集团公司,也就不成为a公司的间接控制人,a公司对b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a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
不难看出,在这个案件中,a公司正是想利用交叉持股的复杂关系,扰乱法院视线,从而恶意取回自己已经转让的债权。大概两审法院的法官都没有想到交叉持股还可能存在这样被利用的风险吧?
第二个案例在交叉持股的情形中较为常见,是交叉持股公司试图洗白两家公司间交叉持股的情形,从而逃避法律责任。
这个发生在四川的案例主体同样是三方,以下分别简称为甲、乙、丙公司。
甲公司与乙公司均在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表面上看起来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两公司办公地点均为四川省成都市某路100号,经营范围均为酒类。两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双方的股东交叉持股,其中冯某既是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是甲公司股东,他曾分别持有甲公司25%股权,以及乙公司42%的股权。
甲公司代理人赖某,以及其母亲曾某均系甲公司股东,赖某在该公司股份为10%,曾某在该公司股份为25%,曾某同时也是乙公司股东,其曾在该公司持有5%的股权。2006年12月,乙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郑某通过购买股份方式成为该公司股东,股份为50%。2007年7月,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冯某将其在该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曾某,同日冯某和曾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毫无疑问,甲乙两家公司存在明显的交叉持股的情形。
2008年8月,甲公司起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称,其为取得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系列酒的全国总经销权,特向丙公司转款50万元作为保证金。丙公司却无意让甲公司取得某系列酒全国总经销权,故甲公司要求丙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丙公司辩称,其与乙公司于2006年初洽谈某系列酒总经销权事宜。2006年3月,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向其汇款50万元作为保证金。2006年6月,乙公司与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向丙公司出具了一份《转款说明》,称将50万元转到乙公司帐上作为开发某系列酒的保证金,并由甲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在此情况下,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某系列酒经销权的协议。在此后两年多的时间里,甲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008年8月,甲公司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而且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丙公司不应退还该笔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全中液公司的诉讼请求。(情况如图)
案件历经二审,最后转入再审程序,法院认为,2005年甲公司的股东为冯某、赖某、曾某、邓某、李某;乙公司的股东为冯某、曾某、张某。其中冯某为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又是甲公司的股东。转款经办人赖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又担任乙公司的监事(2007年7月),赖某的母亲曾某也分别是两公司的股东。两公司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均是成都市某路100号,且两公司经营范围均也都系酒类销售。冯某也曾表示,当时甲公司和乙公司在一起办公,管理混乱。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交叉持股的关联关系。加之缺乏其他证据证明50万保证金是乙公司的独立行为,最后法院判定丙公司无需向甲公司偿还50万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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